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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用類( 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行政類( 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保安類( 集會遊行法)
    ●刑事類( 刑法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護照條例性騷擾防治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經濟類( 海關緝私條例商標法懲治走私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著作權法)
    ●安檢類( 民用航空法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本局公告函
         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
    航空警察局常用法令節錄
    法令名稱 詳細條文內容
    國家安全法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六條第二項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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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 本法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接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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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二十一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二十五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七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二十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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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勤務條例

    第十一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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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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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際機場、港口。(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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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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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
    第九十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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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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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十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攬載者。
    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七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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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照條例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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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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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 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五條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 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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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 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 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 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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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緝私條例
    第十一條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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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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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 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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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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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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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三十四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二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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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公告、函
    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8月28日空運安字第0960026081號函核備,並於96年8月28日以航警檢字第0960023408號函修訂本局「禁止攜帶上機及限制(量)物品表」。

    壹、禁止手提、隨身攜帶或託運上機之物品

    爆炸物品、危險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危險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物、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傳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核分裂(裂解性)物質、腐蝕性物質、其他類危險物品、使喪失行為能力的產品、以安全目的設計的手提箱、錢箱
    貳、須航空公司同意始可上機之物品
    安全包裝之軍火(彈匣)、露營用具及易燃液體燃料罐、固態二氧化碳(乾冰)、非溢漏式電瓶驅動的輪椅或行動輔助裝置、溢漏式電瓶驅動的輪椅或行動輔助裝置、產生熱源的產品、水銀氣壓計或溫度計、災難救援品、填充冷凍液態氮的隔離包裝材料、裝在救生衣內的非可(易)燃氣體鋼瓶內含二氧化碳或其他division 2.2氣體、醫療用氧氣筒、疫苗運送冷藏之乾冰不可超過2.5公斤(5)磅
    參、無須航空公司同意可託運上機之物品

    屬危險分組2.2之噴劑及非放射性醫療用物品或梳妝用品(含噴劑) (註1)、酒精性飲料、非易燃、無毒氣瓶、含有鋰或鋰離子電池的消、費電子設備、含碳氫化合物之髮捲小型醫療或診療用溫度計

    肆、無須航空公司同意僅可隨身攜帶上機之危險物品

    心律調整器、備份鋰或鋰離子電池、燃料電池系統(註3)及備用燃料匣燃料電池系統及備用燃料匣、安全火柴或香煙打火機

    伍、無須航空公司同意必須託運之物品
    工具棍棒類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於96年10月4日以航警檢字第0960027004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 託運行李檢查
    (一) 託運行李於上機前應經安檢儀器檢查,並得使用人工及其他儀器實施複檢,行李由旅客自行開啟接受複檢。

    (二) 未裝設安檢儀器或安檢儀器無法使用時,託運行李應經人工安全檢查。

    (三) 轉機旅客之託運行李檢查與出境旅客託運行李檢查相同。
    二、 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檢查
    (一) 出境旅客、航空器組員及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應經安檢儀器檢查,並得使用人工及其他儀器實施複檢。搜索女性人身由女性檢查員為之,但不能由女性檢查員實施者,不在此限;行李由旅客自行開啟接受複檢。

    (二) 未裝設安檢儀器或安檢儀器無法使用時,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應經人工安全檢查。

    (三) 旅客基於生理等因素,得請求以人工實施安全檢查。

    (四) 轉機或過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檢查與出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檢查相同。
    三、 貨物及郵件總包檢查
    (一) 一般貨物載入客機前,應實施保安控管或經安檢儀器檢查,必要時,會同相關單位使用人工及其他儀器實施複檢。

    (二) 機邊驗放貨物、快遞貨物、郵件總包,應經安檢儀器檢查,必要時,會同相關單位使用人工及其他儀器實施複檢。

    (三) 未裝設安檢儀器或安檢儀器無法使用時,一般貨物、機邊驗放貨物、快遞貨物、郵件總包等應經人工安全檢查。
    四、 前述各項安全檢查動線,由本局依實際需要調整之。

    五、 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及其他經本局依規定核准者,得免除前述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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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第七條 旅客機員之檢查:
    (一) 出境檢查:
    1.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2.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3.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身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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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
    一、為維護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下列人員:
    1. 空勤人員:係指民航機構或自備航空器之公司企業所僱用 中、外籍正副駕駛員、飛航機械員、空服員及經民航官署核定需要隨機執行業務者。
    2. 地勤人員:係指民航機構維護航空器或執行民航運輸營運業務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技術與行政工作人員。


    3. 經常飛航我國之外國籍民航機構僱用之中、外籍空、地勤人員,在臺灣地區服務者。


    4. 民航官署官員:因業務需要,擔任飛行任務,持有飛機駕駛員證照者,其飛行超越臺灣地區時,應比照民航空地勤人員管理之。


    5. 駐機場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施工單位工作人員。


    6. 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人員。


    三、本作業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航空警察局、航空站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1. 警政署: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


    2. 民用航空局:負責民航機構空、地勤人員資格審核管理、核轉空、地勤人員安全查核。


    3. 各航空站: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4. 航空警察局:負責請領機場工作證審核,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通報製發及臨時通行證管理核借,並執行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四、進出機場管制區人車,須憑護照、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工作證、臨時通行證或特許證件查驗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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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

    二、航空器清艙檢查任務分工如下:

    1. 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之執行。


    2. 航空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位)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3. 航空公司:負責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受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


    三、航空警察單位對於下列重點時機之班機,應實施清艙檢查,不分入境、出境或國內線:
    1. 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


    2. 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之班機。


    3. 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安全顧慮者。


    4. 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之班機。


    5. 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者。


    6. 其他有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四、一般時機之航空器清艙檢查,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或協助實施:

    (一)入境:

    1.客機、貨機:
    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在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 貨機在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在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器在抵站後,即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 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

    (三)國內線:離站航空器在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六、航空器清艙檢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1.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並未涉及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賦予,應自行負責清艙檢查責任;自行實施與否,均不影響警察機關職權,航空警察單位隨時以抽查方式,督導航空公司實施之。


    2. 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慮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如附錄),確實實施清艙檢查。


    3. 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均如附表。


    4. 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空警察單位派貝會同登機,經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5.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在實施完畢後,下列資料應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1.入境:入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2.出境:出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

       3.國內線:國內線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6. 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時,除由航空警察單位實 施外,並由航空警察局(分局)函請糾正改善,副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7.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除注意監控外,應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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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
    一、為維護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區,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下列人員:
    (一) 空勤人員:係指民航機構或自備航空器之公司企業所僱用 中、外籍正副駕駛員、飛航機械員、空服員及經民航官署核定需要隨機執行業務者。

    (二) 地勤人員:係指民航機構維護航空器或執行民航運輸營運業務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技術與行政工作人員。

    (三) 經常飛航我國之外國籍民航機構僱用之中、外籍空、地勤人員,在臺灣地區服務者。

    (四) 民航官署官員:因業務需要,擔任飛行任務,持有飛機駕駛員證照者,其飛行超越臺灣地區時,應比照民航空地勤人員管理之。

    (五) 駐機場公務機關、公民營企業、施工單位工作人員。

    (六) 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人員。
    三、本作業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航空警察局、航空站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一) 警政署: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

    (二) 民用航空局:負責民航機構空、地勤人員資格審核管理、核轉空、地勤人員安全查核。

    (三) 各航空站: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四) 航空警察局:負責請領機場工作證審核,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通報製發及臨時通行證管理核借,並執行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四、進出機場管制區人車,須憑護照、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工作證、臨時通行證或特許證件查驗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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